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3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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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美育
被 告 王靜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靜龍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7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時,被告係在新北巿三峽區○○段○○○段(下稱○○○段)11-4地號土地上駕駛板車載運大型挖土機欲吊掛扣案樟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同小段18地號內發現樟木殘骸及九芎斷枝,及遺留吊掛纜繩數條,對照○○○段11-4地號土地上九芎斷面相符或接近,且林務局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在同小段18地號內發現挖土機之履帶行走痕跡,沿路並有樹皮、木屑及拖移痕,延續至同小段11-4地號,足證被告使用挖土機於○○○段18地號竊取樟樹甚明,原審未察,逕予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倘若本案扣得之樟木5 塊、九芎活樹,係他人所竊取(即非被告所竊取亦非被告收贓),豈有竊取後,將該價值貴重之森林主、副產物置放於不相干之別人土地上之理?況若由他人竊取後被告加以收受,則衡諸常情,竊取者於竊取後,均會迅速離開現場,縱有交付贓物,亦會在竊取現場為之,不可能甘冒風險載運贓物至被告指定地點予以交付。

是縱被告係成立收受贓物罪,惟其於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現場收受贓物後,搬運至其所承租之○○○段11-4地號內之行為,揆諸實務見解,亦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7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原判決遽認被告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供稱其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該地號內樟樹塊,而被查獲同上所示之樟木塊、九芎活樹等情,酌以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述、證人即林務局巡山員賴靖融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21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62380868號及同年3 月15日於竹授烏政字第1062390295號函覆內容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各該資料僅能證明在被告租用之○○○段11-4地號土地上扣得樟木5 塊、九芎活樹,係遭人自○○○段18地號國有林班之明池附近竊取,搬運至該處,且被告在○○○段11-4地號土地被查獲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該樟樹樹塊等事實,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係行竊之人。

又被告空言辯稱查獲之樟木5 塊及九芎活樹為其父生前向他人購得後種植,因乏購買之事證,所辯固無可採。

惟其始終否認有盜伐、搬運前開○○○段18地號森林地之樟木、九芎木材,而本案現場並未扣得任何盜伐所需之電鋸等工具,亦未查獲其他實際參與盜伐成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考,實難僅憑上開事證,以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即逕認被告確有盜伐、搬運上開國有森林之木材之事實。

至卷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0月20日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檢尺明細表、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內容,僅有關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以及在被告承租地查獲本件扣案之木材,仍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盜伐及搬運該木材之事實。

是原審依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在林務局管理支配力之森林內,搬運本件遭人盜伐之樟木、九芎活樹之行為,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論斷,既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另敘明竊盜罪與故買贓物,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使用鋼索及鋸子竊取樟木、九芎,並以車輛搬運並圖湮滅盜採之罪跡等情,起訴法條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7款之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則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罪構成要件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7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

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縱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法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論罪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7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使用車輛搬運及燒燬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等犯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何違誤。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檢察官於本院始主張林務局查獲翌日曾在○○○段18地號內發現「『挖土機之履帶』行走痕跡,沿路並有樹皮、木屑及拖移痕,延續至同小段11-4地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即與本院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況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所述二土地間的通路係一般產業道路,寬大約4 公尺,如果被告用「板車」可以把九芎從該處載下來一情不符(見一審卷第19頁),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森林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則公訴意旨認為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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