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34,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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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曾少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01、950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空白上訴」。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查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書狀稱:本案係由共犯王○○(名字詳卷)所主導策劃,上訴人於犯罪中之分工僅負責接應車手,並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且於犯罪結構中,犯罪所得僅有2%觀之,其僅為小螺絲釘之角色,犯罪惡性非大,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共犯關係中之分擔程度,且上訴人年僅23歲,正值社會新鮮人階段,僅國中畢業,在外謀職不易,本案係因誤交損友誤入歧途,且於遭警方查獲後痛定思痛,立即積極求職,現於土角厝復古小館任職廚房助理,每天努力工作,第一審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從受刑人需再社會化之角度觀之,因上訴人所犯並非重大犯罪,本案實為情輕法重,其年紀尚輕,人生之路途才剛要起步,實不應因此次錯誤之行為,就此斷送人生,並無長時間於社會隔絕之必要,而所犯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減之之結果,處以1 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給予減輕其刑而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形式上已指明第一審之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不當,並非抽象、空泛之指摘,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理由一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說明,雖同本院上開見解,然仍以:「第一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固有之證據資料提出新事由或提供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第一審量刑究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於犯本案後,亦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已無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依形式上觀察,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云云,而認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為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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