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3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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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蘇得宇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得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李兆龍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蘇銘賢(上訴人之父)曾於第一審證稱:「李兆龍拿刀,不放下來,蘇琦傑(上訴人之兄)從後把李兆龍架住,蘇琦傑的手都是血滴下來,蘇得宇就嚇到,趕快去拿棍子要敲刀。」

「蘇琦傑把李兆龍架起來時,李兆龍還拿刀,且在掙扎,所以他(指李兆龍)才說架住我沒有用,我照常會砍你、殺你。」

「他(指李兆龍)受傷是因為蘇得宇拿棍子要敲他手的刀,就這樣傷到的,我當時不知李兆龍有受傷,是到樓下後,才知道他的頭有流血。」

等語,可見李兆龍於案發當時雖遭蘇琦傑架住,然蘇琦傑當時已遭砍傷流血不止,而李兆龍攻擊之不法侵害卻仍持續當中,原判決對於蘇銘賢上開證述未予採納,亦未敘明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攻擊時已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伊因親人生命遭受危險,情急之下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而以轎棍攻擊李兆龍,然因自身未受過訓練且轎棍長約152 公分,已接近上訴人身高,且李兆龍當時未完全受蘇琦傑壓制,一再往上訴人身邊靠近,故上訴人無法準確擊中李兆龍持刀之手部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攻擊之部位為頭部,認定上訴人攻擊當時無防衛的意思,亦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若上訴人於攻擊李兆龍時,非有防衛意思,何以在下樓拿轎棍前,會先口頭要求李兆龍放下刀械?又何以李兆龍放下刀械後,上訴人即刻停止攻擊?原判決認上訴人上述攻擊李兆龍之行為,屬單純之攻擊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上訴人當時係處於前述㈠後段所述之情境,一般人絕無可能於此種情境阻止對方攻擊時「點到為止」,原判決僅因其攻擊部位即認定上訴人若真有防衛之意思,應攻擊李兆龍手部而非頭部,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轎棍攻擊李兆龍,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正當防衛,何以不足採,及何以縱李兆龍放下刀械後,上訴人即刻停止攻擊,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

又以當時李兆龍業由蘇琦傑自後方架住其雙臂,且其受傷情形為「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而頭部受傷之傷口略呈V型並縫約10針(見第一審105年度易字第223 號卷第98頁),傷勢非輕,果其仍能持刀進逼,眼見轎棍朝己身而來,其本能應以手阻擋轎棍,不可能讓其頭部遭受非輕之攻擊,惟其左右手均無阻擋之傷勢,則原審認定李兆龍此時已無法出手攻擊侵害他人,上訴人仍以轎棍朝李兆龍頭部揮打數下,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既已採納蘇銘賢之部分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以上訴人部分供述、李兆龍之證述及其受傷情形,,同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自係認蘇銘賢證稱上訴人持轎棍是要敲李兆龍手上的刀部分,僅係蘇銘賢個人之意見;

而李兆龍對蘇琦傑說「你架住我沒有用,我照常會砍你、殺你。」

等語,則屬上訴人持轎棍傷害李兆龍之前的事,原判決縱未就各該部分,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或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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