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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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洪秋貴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5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秋貴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記載法官為「審判長周政達、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惟原審民國106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記載法官為「審判長周政達、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並未參與審判而參與判決,即有違誤。

原審雖以裁定將原判決「法官黃惠敏」更正為「法官汪梅芬」,惟法官汪梅芬於106年9 月8 日調任原審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法官,並無可能於本件宣判時(即同年9 月13日) 擔任刑事第一庭之受命法官,其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變動,並非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應屬不得更正之事項。

㈡直式與橫式簽名字體之型態與筆勢不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洪秋貴」簽名係以直式書寫,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雖均鑑定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洪秋貴」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其他文件之筆跡相符,惟前者鑑定比對之7 種乙類筆跡,僅有上訴人當庭書寫者為直式,其餘6 件均係橫式;

後者比對之15件乙類筆跡中,亦只有2 件上訴人當庭書寫者為直式,其餘13件均係橫式,其等鑑定比對之正確性已非無疑;

且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表,其供比對之26個簽名中,僅3 個橫式簽名有標示相符之處,其餘簽名則未具體說明相符之理由,而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函請該機關說明「淡水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21日至102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102 年7 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相符之理由,經該局以104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須比對對象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等語,此與該局前揭鑑定書已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全部相符之鑑定結果有違,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上,字體尚有特徵不符之處,鑑定人康珮瑱雖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時證稱尚在可容許變異範圍內,惟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之標準,欠缺科學方法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驗證其有效性、可靠性,且所憑比對之直式筆跡亦僅有上訴人當庭書寫者,並無充足之比對資料可資為鑑定,原判決僅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之唯一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告訴人任心基創造假債權,上訴人確未在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簽章,並無誣告之故意,此觀:1.依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賴科竹為清償康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借款所簽發,惟系爭本票簽發時,康永公司已解散逾1 年9 個月,康永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僅須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告訴人指上訴人係為擔保康永公司債務而背書,已違常情。

2.告訴人係以現金換取上訴人經營之華生藥局支票,並非其所稱係系爭本票之還款或利息,此有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明細可證。

3.系爭本票背面除上訴人簽名外,其餘皆為電腦繕打,不符事實之可能性極高,且告訴人前有偽造本票並行使,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為慣犯,深諳票據法律關係,其指訴不實之可能性極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誣告即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申告而言;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⒈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詞(即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簽名、蓋章)、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即甲類筆跡〈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洪秋貴」簽名〉與乙類筆跡〈即上訴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即甲類文件〈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洪秋貴」簽名〉與乙類文件〈即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筆跡〉之字跡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康珮瑱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詞(即承辦本件鑑定過程,本件筆跡變異係在容許範圍)、上訴人之供述(即不爭執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遭告訴人盜蓋) 及原判決理由欄四㈠㈡列載之書證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01 年10月12日應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簽名、蓋章,竟於102 年6 月27日接獲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後,明知告訴人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康珮瑱欠缺相關學經歷,鑑定書有諸多疑點、刑事警察局有關乙類文件編號六、七與甲類文件之比對不足各云云,亦逐一剖析論斷說明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簽名、蓋章,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卻捏詞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自屬誣告行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且查:⑴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已於「比對情形」欄標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對特徵之箭頭,並於「比對說明欄」載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如標示)。」

(見第一審卷第205 頁);

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亦於「比對情形」欄標示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比對特徵之箭頭,並在「備考」欄記載:「以上所列字跡之起筆方式及運筆方式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213 頁),已說明鑑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而甲類筆跡簽名為直式,乙類筆跡部分為橫式,部分為直式,此項差異在法院囑託前開2 機關鑑定時,即已客觀存在,鑑定人既本其鑑定專業,未指出供參考比對之乙類筆跡有何不足,且說明經鑑定後,甲類與乙類筆跡特徵相符,自無因乙類筆跡其為直式或橫式之比例不同,即影響鑑定之結論。

⑵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與該局104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85155號函文內容,縱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情形,惟該機關並非僅以編號六之「淡水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21日至102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編號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102 年7 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供比對之乙類文件,是除去該部分,並不影響該機關鑑定之結果及判決本旨。

⑶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上簽名、蓋章,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誤認、誤會之可能,然竟於收受告訴人民事起訴狀送達後,故意捏造告訴人盜用其印章、偽造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及字據,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誣告罪,並認其與告訴人間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另一問題,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犯上開罪名尚無關涉。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依原審106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記載,參與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周政達及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原判決正本將其中「法官汪梅芬」記載為「法官黃惠敏」,固有未合,惟原審已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係屬誤載,於106 年11月8 日裁定更正,有該裁定書可稽,上開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之錯誤,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既經原審裁定更正,即無不合。

又宣示判決不過將已成立之判決宣示於外部,為判決成立後之程序,本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3 人全體合議行之為必要。

依原審106 年9 月13日宣判筆錄記載出席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周政達、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縱法官汪梅芬有上訴意旨㈠所指於106 年9 月8 日調任原審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法官,其出席前開期日宣示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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