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4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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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彭子玹(原名彭禹僥)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5、2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子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第一審判決正本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是本件經第一審另於同年月11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21日起始發生送達效力,惟同年月7 日既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開高鐵北路住所,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之該日起算上訴期間,附予敘明),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算10日,亦即於同年月1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同年月20日(星期四)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7日起,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230 頁、本院卷);

惟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12月28日裁定,准其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此亦有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正本、刑事被告保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該裁定卷宗第4、9頁)。

顯見上訴人原來住居所,已因法院上開裁定,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㈢上訴人之住居所既已變更,第一審判決未依變更後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仍以變更前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舊地址為送達處所,送達判決正本,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原判決以第一審於106 年7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述變更前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以最先送達之該日為準,起算上訴期間,認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已於同年月20日(星期四)屆滿,認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顯未審酌上訴人已因第一審法院裁定限制其住居,住所已變更之事實,自有未合。

㈣又上訴人於第一審106 年6月9日開庭訊問時,就法官所問:「目前居住在何處?」回答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開庭通知寄到該地址,我可以收到」等語,嗣後第一審法院亦以該地址,送達上訴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見第一審卷)。

原判決亦說明:第一審另於106年7月11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自該次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等語,倘原判決認定無訛,則上訴人於同日(即106年7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似難謂已逾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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