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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林進順
原審及第三審
選 任辯護 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曾擔任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87年12 月出生)就讀啟智學校之校車司機,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中度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之人,而利用甲女對性觀念之事理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不足,對性行為意願之理解模糊有所缺陷,致不能抗拒之情狀,乘機性交,並致甲女懷孕之本案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堂姊等人之證詞、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犯行。
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甲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甲女具有辨別性行為之意義,及判斷是否同意性交之能力,原審認定甲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要屬違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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