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洪啓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啓竣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等,據以認定其係購入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非法持有,並就其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與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 號)其被查獲之槍、彈同時購入云云,敘明如何依其於本案及另案之陳述,認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另案判決書,本案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被查獲,而另案則係於之後(106年1 月間)始另行製造槍、彈,縱認二案槍、彈係同時取得,本案判決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另案甚明。
上訴意旨以二案槍、彈密切關聯屬同一案件,應一併審理,原判決認另案槍、彈與本案槍、彈非同時取得,有採證違法云云。
經核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