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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三郎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肇事,並離開現場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緯、劉安真、證人潘鎮道、邱裕倉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卷附照片以觀,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全部脫落,而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嚴重凹陷,引擎蓋擠壓突起,足見撞擊時之力道甚大,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車禍後直接離開現場,因為沒錢可以賠償等語,上訴人應係見已致車內之人受傷,無力賠償,而離去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憑。
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有人受傷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主張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停放於路邊之被害人車內有人受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為說明,且已接近最低度刑。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不足取。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所請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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