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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王榮聖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外,尚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故其理由所載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非鉅」、「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為積極砌詞推卸之態度」自指有關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之量刑,而其理由載稱「僅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其維持第一審上開2 罪部分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由,並無不合,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各案犯罪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並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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