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7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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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李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怡君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已知錯需照顧年邁親屬等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其上訴意旨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已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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