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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顏鴻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鴻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第4 頁)。
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至本案縱係其同意警員搜索始查獲而可認其犯罪態度尚佳,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即已為審酌,再其非法持有槍、彈,縱係出於防範,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憫恕之情。
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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