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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廖修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6、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修立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本件所為僅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領錢行為,且伊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方依指示進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故伊所為應屬於事後之幫助,並非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能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乃原判決竟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殊有欠當。
㈡、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所得非多。
且伊亦無犯罪前科紀錄,並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另原審認伊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破壞法秩序之情節而言,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
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殊嫌過重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本件何以應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上訴人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又觀諸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為分工之行為,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1行至第5 頁倒數第8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相關情狀,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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