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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林瑤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共2 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瑤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王邦吉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透過蕭秋德之轉告,對王邦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刑,並就上訴人該部分被訴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論上訴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每罪均各處拘役1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浩基、林辰宗及洪珩瑑等人均係王邦吉聲請傳喚之證人,且張浩基與王邦吉間並有特殊情誼,故王邦吉及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不可信,原判決引用前揭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殊有欠當。
㈡、伊並無透過蕭秋德之轉告,而向王邦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王邦吉因與蕭秋德間具有特殊情誼,故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俱不可信,原判決援引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亦有可議。
㈢、為證明王邦吉與蕭秋德間有特殊情誼,鈞院可傳喚證人張桂祥、余憲政加以調查,即能證明王邦吉、蕭秋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可信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王邦吉、張浩基、林辰宗、洪珩瑑及蕭秋德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就其所引用王邦吉、張浩基、林辰宗、洪珩瑑及蕭秋德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可信,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3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桂祥、余憲政,用以證明王邦吉與蕭秋德間具有特殊情誼,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顯屬偏頗而不可信。
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以認定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之有無,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此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此2 罪部分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就此2 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強暴侮辱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強暴侮辱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強暴侮辱犯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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