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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林順達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順達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持物品毆打被害人洪平貴之頭部成傷、並當場向被害人洪平貴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遣人打電話向被害人催討11萬元等情),勾稽證人即被害人洪平貴、證人葉清水、陳清課之證述,佐以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被害人頭部傷勢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被害人當時客觀上無從辨別上訴人所持槍狀物品是否為真槍,而如係真槍射擊,可即致死,上訴人之行為顯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況上訴人案發時年齡為51歲,被害人則年紀較長,為68歲,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旋即倒地,無力還擊,反抗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當時如何已有不能抗拒之狀態,始透過在場之人交付3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犯尚非恐嚇取財之依憑,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漫指被害人當時尚非不能抗拒,原判決未詳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葉清水於第一審審理時,在上訴人同庭之壓力下而一度改變部分證詞,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惟經檢察官朗讀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詢問其最初所述是否為事實時,其仍回答:「事實」,葉清水與上訴人亦無仇怨,足徵葉清水於105年3月2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引用葉清水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看到洪平貴被林順達用東西打傷倒地」等語,認上訴人所執用以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槍狀物品雖未扣案,然敲擊頭部既致被害人受傷,具有危險性,客觀上應屬兇器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依葉清水於第一審所述,被害人可能係倒地時,撞及機車車牌而流血,自不得推論上訴人所持物品屬兇器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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