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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顏宇萱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宇萱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附表二部分)9 罪刑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附表三部分)40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上訴人所為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各有不同,被害人均有不同,難以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而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5 頁)。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擬,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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