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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古庭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1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庭逢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陳玨霖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聖鑑之證詞,佐以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及陳玨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良」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行詐,未能得逞,因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僅有其及陳玨霖2 人,並未能認定第三人之身分,原判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自嫌速斷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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