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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何國宇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國宇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 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三之㈢之1 乃以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每日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屬犯罪行為著手之認定。
而理由三之㈢之2 係說明該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由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已否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情形,分論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依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二)集合犯係指數個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其罪質、犯罪目的或行為方式,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就各該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認定為包括一罪。
原判決已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認立法之目的,並非預定該犯罪之本質有集合犯適用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未以集合犯論擬,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為科刑審酌時,已說明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正值青年,即犯本罪,作為科刑審酌事項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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