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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徐建凱(原名徐朝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徐建凱因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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