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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7、11、13、14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3 、7 、11、13、1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偉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3 、11、13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 、14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3 、7 、11、13、14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10、12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 罪(即附表編號1 、2 、4、5 、6 、8 、9 、10、12部分。
其中附表編號1 、2 、5 、8 、9 、10、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 、6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此等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分別有如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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