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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仕鈞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 訴 人 廖哲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仕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仕鈞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證人江慶德、范國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未受他人影響,較為可信;
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言,係迴護陳仕鈞之詞,不予採信,證據之取捨,顯有嚴重違誤。
㈡原判決認陳仕鈞成立6次販賣毒品行為,惟陳仕鈞6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販賣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5,400元,且買方均為石濬維、范國達,縱認有販賣之犯意,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否予以包括評價,不無研求餘地。
原審對此,未為論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案毒品買主范國達,係向江慶德直接購買毒品,石濬維則係向另上訴人廖哲鋐直接購買,陳仕鈞僅受江慶德、廖哲鋐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范國達、石濬維,並未涉及販售毒品之洽談,更無牟利與販賣之意圖。
原審未經查證,以推斷方式,認定陳仕鈞為毒品交易,必有營利之結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陳仕鈞已明確說明毒品之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陳仕鈞原係專科學生,涉世未深,為求增加收入,應徵酒店工作,遭人利用,而涉入毒品交付與收款之行為。
在法重情輕之情況下,有無刑法第59條關於情節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無審酌之空間。
原審對此,未予詳究,均有違法。
㈤陳仕鈞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廖哲鋐及江慶德,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江慶德及范國達,原審雖予傳喚,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開庭時,江慶德及范國達2 人並未到庭,原審未查明其原因,亦未予拘提,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且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陳仕鈞與范國達直接接洽之內容,原審逕行認定陳仕鈞出售毒品給范國達,亦有未洽。
陳仕鈞本身持有與吸食之第二級毒品,係向江慶德取得,故本件至多僅能認定陳仕鈞協助石濬維、范國達向江慶德購買毒品,不能認定陳仕鈞與石濬維、范國達直接交易毒品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仕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石濬維、范國達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陳仕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哲鋐、石濬維、江慶德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另有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
乃認定陳仕鈞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仕鈞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仕鈞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5部分);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3、6部分)。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㈠內,剖析: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MDMA、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㈣上訴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均已間隔數日以上,販賣之地點,多數亦不相同,原判決說明:陳仕鈞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各次犯行(計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並無不合。
㈤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認陳仕鈞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㈢─⒊內,剖析:本件檢察官並未認定廖哲鋐、江慶德係陳仕鈞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共犯,亦未認定如該附表所示毒品係廖哲鋐、江慶德所提供,而另行偵查起訴。
故並無偵查犯罪機關因陳仕鈞供出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廖哲鋐、江慶德)之情。
另陳仕鈞所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其係依廖哲鋐、江慶德之指揮,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會依陳仕鈞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廖哲鋐、江慶德)。
陳仕鈞聲請傳喚江慶德、范國達,欲證明其毒品上手為江慶德、廖哲鋐,核無必要等語。
既已詳敘其理由,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㈦陳仕鈞其他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陳仕鈞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廖哲鋐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廖哲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4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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