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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黃羣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羣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第2 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經通知到案,而上開2 次程序之傳票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其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第一審判決亦送達上開二處所,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傳票亦均通知上開二處所,且送達亦預留七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嗣原判決亦分別送達上開二處所,上訴人則依法提起本件上訴,各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依上開送達及其有到庭、提起上訴等情形,原審審判期日之送達自係合法,嗣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一造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依據及理由,其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第6 頁)。
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又依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上訴人否認有擦撞到告訴人薛玉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筆錄可稽,因而被判處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
依此,並無其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上訴意旨以其長期在高雄工作並未居住上開臺北市戶籍地,指原審未合法送達,原審為一造辯論為不合法,又其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一審未予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有理由不備,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均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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