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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清杰
被 告 李明松
李清池
林美齡
王張雪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民國101 年5 月4 日案發當日,被告李明松(按係「臺中天母社區」前管理員)在衝突發生前,有與該社區住戶孫耀祖(按係案發當天協助該社區主委王寵凱錄影存證者,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拉扯,衝突後,有被王耀宗(按係該社區監察委員)自後方抱住外,並無與其他在場之人有肢體上的接觸,更無除王耀宗以外之人自後方抱住李明松,以便讓孫耀祖毆打乙情。
而由李明松於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的記載,可知李明松的指述與上揭客觀書面證據的記載,明顯矛盾,更誇大自己的傷勢,謊稱有流鼻血、血流滿面,誣陷孫耀祖出拳攻擊其臉部。
而李明松及另被告李清池(按係李明松之兄,為該社區前總幹事)、林美齡、王張雪鴻(按均係該社區住戶)等人既都在現場,對於衝突發生的經過,均親見親聞,且在多次偵、審過程中,都指證歷歷,清楚描述事情的發生經過,以及案發當時在場人員的舉動,實無「誤認」、「懷疑」的可能,竟仍互相勾串,分別指、證述李明松與王耀宗發生口角爭執時,王寵凱自後方強行抱住李明松,致李明松無法掙脫,遭孫耀祖趁機出拳毆打,李明松顯有誣告的犯意,而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對於此屬與案情有關係之事實,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均應構成偽證罪,原判決卻認定上揭被告等人僅是「誤認」、「懷疑」、「誇大」情節,均改判無罪,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所憑證據為何,均未見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
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而刑法的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始為相當;
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的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而言,如就其所見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㈠原判決於其理由五-㈠內,載敘:李明松指訴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因不滿王耀宗的發言,遂趨前拍打王耀宗的肩膀,遭王寵凱自後抱住,再由孫耀祖出拳毆擊,致其臉部受傷,據以對王寵凱、孫耀祖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
而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在上開案件偵、審中,先後具結證述看到王寵凱自後抱住李明松、孫耀祖出拳毆打李明松,致李明松臉部受傷,嗣王寵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孫耀祖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李明松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
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偵訊、審判筆錄;
王寵凱不起訴處分書、孫耀祖原審另案無罪判決書等可憑。
㈡原判決再於其理由五─㈡內,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在會議進行中,原站在會議室門口的李明松走向王耀宗,以左手拍打王耀宗的左肩,再以左手拉王耀宗右手臂,並往上推了一下,要求王耀宗講話小聲,孫耀祖走向李明松,並以左手撥開李明松的右手,李明松隨即轉身面對孫耀祖,並甩開孫耀祖的左手,而與孫耀祖爭執、衝突,王寵凱起身趨前勸架(此時看不見李明松與孫耀祖於鏡頭外的爭執),王耀宗亦隨即起身制止,並不斷叫不要動(臺語)等語,其後王耀宗以雙手抱住李明松,周遭之人皆趨前圍住、勸阻李明松與孫耀祖的衝突等情,則上開衝突過程中,王寵凱確有自座位起身趨前的舉動。
㈢原判決復於其理由五─㈢內,指出:王寵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我確實有從背後抱住李明松,但我是要將李明松與孫耀祖拉開,我抱住他的畫面沒有拍到,因為我比較矮,我想我在中間不能勸架,我希望從後面拉;
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委員周義得於第一審中,證稱:我一轉身,李明松臉上已經有傷痕了,李明松面對孫耀祖,他們2 人衝突,王寵凱在李明松後面,用手要把李明松拉開,讓他們不要再起衝突;
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陳一夫於另案第一審中,證稱: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明松有說被當場負責拍攝的人(按指孫耀祖)毆打,李明松的臉有流血、受傷,明顯看得出來是被打各等語,足見上揭錄影光碟內容,並未呈現王寵凱自背後抱住李明松的畫面,亦可證明李明松、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等人前揭指、證述王寵凱自後抱住李明松,李明松確有因此受傷乙情,並非全然憑空捏造。
原判決乃認李明松與孫耀祖確曾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拉扯,在場之人紛紛上前,或以阻擋在其2 人之間,或以拉開雙方的方式勸架,致發生推擠、混亂的情狀,李明松確有因此受傷的事實,則李明松因與多人有肢體接觸,並因此受傷,而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均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等既見李明松受傷,且在立場上支持李明松,因而均懷疑或誤認係由孫耀祖、王寵凱於拉扯、勸阻過程中所造成,而在客觀情節上予以誇大渲染,進而指、證述王寵凱、孫耀祖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究非全然出於虛構,難認存有誣告、偽證的不法犯意,則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李明松等人被訴上揭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的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李明松等人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的判決,均改諭知無罪。
以上所為的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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