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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林頴威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頴威有其事實欄所載在臺中市和平區德基水庫成武溪口處(衛星定位坐標為X:271378,Y:2683727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5 林班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下稱案發現場),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2 塊(下稱系爭肖楠木塊),並以車輛加以搬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然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辯稱:系爭肖楠木塊係伊在臺中市谷關地區臺八線保安林外之路旁拾得等語。
而原判決雖引用證人施建屹之證詞,認定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證人施建屹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並非明確。
又東勢林管處職員高崇渝於警詢時關於伊竊取系爭肖楠木塊地點之陳述,以及本件案發現場照片、竊取系爭肖楠木塊相關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均係依據伊自白之內容而為陳述及製作,與伊之自白具有重疊性,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補強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乃原審未查明伊究係在何處拾得系爭肖楠木塊,復未說明伊所辯上情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認定之理由,遽引用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伊係在本件案發現場竊取系爭肖楠木塊,殊有可議。
㈡、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前述補強證據,既不能佐證伊自白在案發現場竊取系爭肖楠木塊等語與事實相符,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得論伊以侵占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乃原判決竟論伊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施建屹、高崇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及告訴代理人廖錦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系爭肖楠木塊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本件查獲及竊取相關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相關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綦詳。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辯稱:伊係在臺中市谷關地區臺八線保安林外之路旁拾獲系爭肖楠木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至26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不當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前述相關補強證據之憑信性,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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