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04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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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李承叡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承叡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玟億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宋玟億對於「《炭吉168 》2 隻龍蝦新臺幣(下同)1,200 元嚴選食材……」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直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方證稱「龍蝦」係毒品之暗語等語,且上開行動電話簡訊所稱之「1,200 元」之內容,亦與原判決認定伊係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2 包愷他命予宋玟億之情節不符。

原判決以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作為宋玟億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合。

㈡、卷附伊與宋玟億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其內並無電話交談之內容,自不得作為宋玟億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上述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說明警方自伊身上所查扣之紙鈔數量,與本件毒品交易之價格1,800 元並無不合之處,以及說明警方自宋玟億處所查扣毒品每包之重量,與自伊身上所查扣毒品每包之重量類似等情,均非屬絕對或確切足以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予宋玟億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宋玟億證詞之佐證。

另證人王柏詠、韓東江所為證詞之內容並非明確,同不得作為宋玟億證詞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引用上開內容未盡明確或關聯性不足之證據作為宋玟億證詞之佐證,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宋玟億之犯行,殊有可議。

㈢、伊本件僅販賣毒品1 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僅2 包,販賣毒品所得亦僅1,800 元,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小,依其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宋玟億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0頁第14行)。

又原判決所引用如上訴意旨㈠、㈡所載之各項證據,其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宋玟億之犯行間,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宋玟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信,原判決以之作為宋玟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宋玟億不利於其證詞之補強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愷他命予宋玟億,所為除助長毒品之氾濫外,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13行),即認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而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暨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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