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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鐘憲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鐘憲輝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以及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4 )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及轉讓禁藥1 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6 罪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之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轉讓禁藥1 罪部分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鐘憲輝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時僅同意證人郭鳳怡、洪文隆、沈聖閔及宋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得作為證據,惟並未表示捨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
乃原審未給予伊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遽引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欠當。
㈡、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鳳怡之犯行,係援引伊與郭鳳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郭鳳怡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
然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伊僅曾向郭鳳怡提及「豆花、芭樂……」等食品,並無關於洽談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郭鳳怡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佐證。
乃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僅憑郭鳳怡片面不利之指證,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鳳怡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詰問與對質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同意作為證據,復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之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轉讓禁藥1 罪部分之犯行,並同意證人郭鳳怡、洪文隆、沈聖閔及宋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得作為證據。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為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另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對前揭證人為對質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1 至548 頁)。
是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依上述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給予其有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指摘原判決引用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鳳怡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與郭鳳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郭鳳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暨上訴人與郭鳳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且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與郭鳳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談話內容除與常情有悖外,上訴人並特意以代替毒品之暗語(即上訴意旨所稱之「豆花」與「芭樂」)與郭鳳怡為交談,堪認該上開譯文所載之內容係洽談毒品交易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12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漫事指稱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鳳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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