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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賴宏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99、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賴宏松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周世耀(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下稱系爭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認伊與周世耀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依原判決引用周世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似又認定伊係先與周世耀共謀,並由周世耀實行持系爭槍、彈為恐嚇之犯行,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說明,前後似不盡一致,而有將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予以混淆之情形。
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伊究係下手實行本件犯罪之人,抑僅係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而已,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與周世耀間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周世耀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引用證人劉献義、劉文雄、蕭明哲、賴政諺、江火明、周世耀、劉官忠及梁秋湘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3行至第11頁倒數第5 行、第12頁第18至19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無上訴意旨所稱將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予以混淆之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雖一併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明上訴,然此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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