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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茹(上訴人之女,與後述之被害人賴○菊,名字、年籍均詳卷)、被害人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係上訴人以手用力推被害人(上訴人之母)胸部,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仰跌,後腦著地,因而受傷致死等情,並說明被害人為高齡78歲、身高151 公分,上訴人案發時係46歲,上訴人體能、力量優於被害人,其仍以手正面用力推向被害人胸口,導致被害人向後仰倒而後腦著地受傷,顯然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辯稱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致被害人往後仰倒等語,無足採;
復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害之故意,惟被害人年事已高,行走略為遲緩,稍加施力即可能導致被害人難以保持平衡,又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若遭外力自前方猛力推擠而往後摔倒,極易因後腦撞擊地面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因認上訴人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其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第3至5頁)。
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2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對被害人有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在於其出手用力推被害人而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其主觀上是否預見會發生,及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3、4時,而被害人年事已高,其倒地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送醫不治於同日下午死亡;
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行動略為遲緩,案發當時係上訴人叫醒女兒問跟媽媽去玩情形,被害人擔心上訴人責罵孫女,表示有事情明天再說,二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拉上訴人手要其進房去睡覺,上訴人撥開並用力推被害人胸部(原判決第1、3、5 頁)。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事前有喝4 瓶金牌啤酒、之前喝酒,曾與被害人爭吵,有打過她的頭,頭有腫(偵查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供稱不知被害人跌倒會這麼嚴重,以為只會跌到旁邊(原審卷第29頁背面);
綜合上開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從正面出手大力推擊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後仰倒地受傷死亡;
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說明雖稍嫌簡略,然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現場無零亂或打鬥痕跡、被害人身體外觀是否尚有其他不合理外傷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綜合卷內資料審究案發當時之情況及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傷等,且未說明其對被害人受傷如何有容任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其有不確定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未依該條減刑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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