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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運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運寶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至15 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5、6、11、12、1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需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一起定其執行刑,其中數罪經變更其宣告刑後再與原其他宣告之刑重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三之事實認定與第一審相同,而以第一審未能區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利潤之犯罪情節,就販賣同一價格之毒品,逕為相同之量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13至15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收取對價,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詳細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4 頁)予以撤銷改判。
惟上開有關第一審未及審酌之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屬被告所犯各罪科刑時均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至15 部分之罪刑,為何就同樣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即予量刑之附表一編號5、6、11、12、16及附表三部分,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而予維持?又第一審認定被告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6罪部分,分別量處3 年10月至8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就附表三所示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86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至15部分之罪刑,改判後上開11罪之宣告刑,均較第一審所量刑度減少有期徒刑2 月,是原審附表一、三各罪合計宣告刑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1年10(即84年4月),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較第一審判決遽減5年6月。
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究有何不當,或有何事由,足以於宣告刑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年10 月之情況下,所定應執行刑卻折減5年6月?不僅判決理由不備,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能否謂合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得據為上開判斷之基礎事實仍有不明,有待調查釐清。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附表一、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附表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及被告上訴部分:
一、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然其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提出之上訴書,未敘及附表二部分之上訴理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3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之上訴、被告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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