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08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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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憑其前科紀錄,以其「犯罪傾向」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據以認定其有強盜犯行,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強盜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等3 人財物犯行不諱,且有證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邱璿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據以認定其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其前科紀錄,而為推論。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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