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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
被 告 黃筠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筠唐係臺北市松山區「金○SPA 男女養生會館」(下稱金○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6 月初起僱用許素珠為現場負責人,被告與許素珠共同基於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歐珍姣等人在上開處所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性交易內容包含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或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性交易內容係以手磨擦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如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費用。
嗣於104 年10月1 日晚上19時50分許,男客劉嘉修前往上址與歐珍姣為「全套性交易」完畢,隨即為警查獲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劉嘉修、許素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見劉嘉修自103 年底起至本案遭警查獲時,曾先後至「金○養生會館」與7 、8 個女按摩師,為「半套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共10餘次,且於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包廂房間之門均無法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房間內。
準此,若被告確有禁止女按摩師從事性交易,劉嘉修豈有在該養生會館內與7 、8位女按摩師為性交易之可能,且該會館之女按摩師亦無在上開情形下,欺瞞店家擅自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可能。
況依劉嘉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按摩師有時候穿露肩裝,看起來算是清涼等語,參照本件女按摩師歐珍姣遭警查獲時,身穿露肩裝並隱約露出胸部大半,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等情,足見「金○養生會館」之女按摩師,其穿著與一般正常按摩師之穿著不同,依其情形顯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堪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疑。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證據資料,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惟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證人劉嘉修、許素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帳冊、員工守則、記事本所分別記載之內容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又依證人李岫錂、劉嘉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堪認劉嘉修於案發當日前往「金○養生會館」消費,係先接受歐珍姣按摩服務一段時間後,始向歐珍姣提及是否可為性交易服務,歐珍姣肯認後即直接與其議價並達成合議,2 人再進而為「全套性交易」,劉嘉修於上開過程中未曾與店方人員有何接觸或連繫。
另參酌劉嘉修證稱:費用(即劉嘉修與歐珍姣性交易之費用)是分開來的,(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是給小姐,基本按摩1,000 元是到樓下交給櫃檯等語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不知劉嘉修與歐珍姣為性交易之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至劉嘉修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前後至「金○養生會館」10餘次,有時候是做「半套性交易」,有時候是做「全套性交易」云云,惟其就相關性交易情節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尚不得依據劉嘉修所為不明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行至第6 頁第15行)。
原判決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況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倘其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盡調查審酌之義務,並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苟其取捨證據無違證據法則,法律審對於事實審法院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宜任意介入事實認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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