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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承翰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可見品性不佳,有性侵害傾向,未思悔改,於服刑期間再對有精神障礙之同房受刑人被害人A1(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重大,所稱願意賠償損害,僅係博取合議庭同情,以邀寬典。
原判決徒以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量刑違反比例暨公平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而為刑之衡量,應屬妥適,並未以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作為量刑之加重因子。
詎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撤銷,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2 罪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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