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0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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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鍾言紘(原名鍾德興)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言紘未經其妻即告訴人胡玉霞授權,偽造本件本票,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從3紙本票中,有2紙本票之告訴人與被告簽名顏色刻意不同,意在使人誤信;

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告訴人之指訴可採。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未命告訴人陳報有無其他收入,未詳查借款用途,遽謂借款用於家庭生活費用,非無可採,並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被告所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堪以採信;

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憑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係判決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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