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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陳建川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建川傷害(累犯)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證人周勝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何以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與被害人蕭宇霖先發生口角衝突後,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而欲以鐵鎚毆打被害人,雖經勸阻後並未使用,然兩人又發生推擠之身體接觸,致使被害人跌倒受傷,是上訴人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出手無訛,並非僅係脫困之正當防衛行為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推理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周勝傑之證詞,未詳查究明;
認定本件係屬互毆,亦未詳予調查釐清,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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