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1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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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歐陽可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歐陽可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3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以每日1 次之頻率,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多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及其事後如何向他人求助之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范玉梅及A女之妯娌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A女向其等求助之過程情節相符,並有范玉梅撥打1995專線為A女通報之199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9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及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

而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證人范玉梅所述A女向其講述遭強制猥褻過程時,神情非常痛苦及害怕等語,堪予採信。

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麗純證稱:A女曾向伊反應,幫被告洗澡時,被告要她把下體洗乾淨,要她洗下體洗很久。

A女中文不太行,是用比的,先比洗身體,之後再用手做搓抹下體之姿勢。

伊聽完後,有跟被告說:「你每天洗澡洗乾淨就好」等語,及被告亦自承曾在洗澡時要求A女將其下體洗乾淨一點等情,足見A女之指述應屬可信。

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有A女之指證外,並有證人B女、范玉梅及林麗純之證詞,可資佐證。

再A女於103 年7 月12日警詢之陳述(以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由外事科警察協助翻譯,並無印尼語通譯人員協助下所製作,原審未考量該次警詢筆錄所載是否即為A女之真意,遽以A女該次警詢之陳述,與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定A女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並未審酌證人范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有握住伊手腕,上下移動,說「Like this」等語,即謂A女並未向范玉梅描述其為被告手淫之舉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

本件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多次強制猥褻罪嫌。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

而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告於101 年間即罹患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症,自103 年6 月22日起在被告之女歐陽芸芸所僱用擔任看護之A女陪同下,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海會寺香客套房靜養(A女係自103 年6 月19日起即擔任看護被告之工作,且於同年月22日起才與被告前往海會寺),A女工作內容包括照料及協助被告洗澡、服藥、陪同就醫復健,被告在A女擔任看護期間,身體狀況係右手、右腳不能動,站立時必須靠人攙扶,洗澡亦須A女幫忙,但可以自行刷牙、洗臉。

A女雖指證在其照顧被告期間,於替被告洗澡時,曾多次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然關於A女受僱期間之電話使用情形及對外聯絡管道,即A女受害後求助管道及其反應部分,A女於103年7月14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完成手淫後,會給錢讓伊買衣服,但伊只要求借電話向家人報平安,並私下向家人求援云云。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范玉梅談話過程中,自稱沒有電話可以使用,並在證人范玉梅建議可以使用海會寺所設電話時,手指監視攝影鏡頭,向證人范玉梅表示該處設有監視器,不能使用電話聯絡云云,復又改稱:伊可以向被告借用電話打給任何人,並未受限制,不會因為沒有自己的手機使用而感到不便,亦未提過要買手機之事等語,則A女就其於受僱期間可否使用電話與外界聯絡一節,所述已有不一。

另對照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證書及經認證之節譯聲明書,顯示A女早在103年6月20日即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發話至其印尼親友之紀錄,於103年6月28日上午8 時17分亦有與B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長達499 秒之久。

於同年月30日,又與B女有多次收、發話及收、發簡訊(其中B女發給A女之簡訊共3 則,無一提及有關A女遭強制猥褻之事),亦有與A女印尼親友(0000000000000 )之簡訊(均未提及被強制猥褻之事)。

於同年7月4日,更有多次與印尼方面收發簡訊(亦未提及被強制猥褻情事)之情形,足證A女於其受僱期間對外聯絡堪稱順暢頻繁。

B女雖證稱A女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其於103年6月30日已知悉A女被強制猥褻之事,並建議A女向老闆娘(指被告之前妻)反應等語,然觀諸上開A女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B女之聯絡紀錄,倘若B女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強制猥褻乙節屬實,B女與A女既同為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其2 人又係妯娌關係,應無對A女遭強制猥褻之事漫不經心,而毫無作為之理,可見證人B女所述,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

又證人范玉梅雖證稱其在103年7月11日即第2 次與A女相遇交談,見A女提及為被告「洗澡」之工作內容時,表情痛苦云云;

惟亦陳稱其完全不會印尼語且英文不佳,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A女聽得懂的就會回答,用講的或是動作,聽不懂的就搖頭云云,足見證人范玉梅與A女間存在未能全然瞭解彼此語意,部分問答僅能搖頭表示不解或憑片段用語進行推測等溝通障礙,難以排除雙方溝通發生偏差誤會之可能。

且依范玉梅證稱其與A女之對話過程,A女之言行僅及於不能接受為被告洗澡時,接觸被告下體之事,亦難以證人范玉梅之證詞,作為A女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確切依據。

至於證人林麗純雖證稱A女曾於103年7月11日主動向其反應為被告清洗下體之事,然其未曾見聞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證稱其因知悉被告說話不清楚且脾氣暴躁,所以向被告說「洗澡洗乾淨就好」等語,亦難以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綦詳。

從而,原判決以本件除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A女尚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多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9 頁第1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至於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雖無印尼語通譯人員協助,而係在外事科警察翻譯下所製作,然縱令排除該次警詢筆錄,惟A女歷次證述關於其看護被告期間能否對外聯繫一事,仍有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形。

且A女雖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並已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其在臺親人B女云云,然A女於上開期間使用被告電話與其印尼家人及在臺親人B女密切往來之印尼文簡訊內容,卻未曾提及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顯與情理有悖,尚不得以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僅由外事科警員所為,而無印尼語通譯人員協助翻譯,即認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與其真意未盡相符,而據以認定A女之指證先後並無出入。

原判決對於上述情節未一併加以剖析說明,固有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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