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2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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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劉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98、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柏盛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說明潘韋興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商議過程及所憑證據,即逕認彼等於民國l05年4月21日已商議購毒數量及價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潘韋興究係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委託代購;

購買之價金、匯款金額多寡;

前後證述不一。

原判決未採納潘韋興於審判中證述請其代購之證言,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擷取其與潘韋興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中部分內容,即認定彼等為毒品買賣,並認定Line對話中的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買賣價格,未綜合勾稽譯文前後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依彼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應足認其係代為與毒品上游「阿飛」聯絡,或彼等合資購買取得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判決採證顯有違誤。

㈣其受潘韋興委託,始代與毒品上游聯繫,僅經手價款而未經手毒品。

潘韋興向其洽詢前,其與「阿飛」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其既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者,難認有販賣毒品主觀犯意或營利意圖,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㈤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撤銷,而未予論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其向「阿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以扣案之2 個電子磅秤秤重後,再交付給潘韋興,扣案磅秤顯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併以宣告沒收,與法有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法確認,故認定為十幾公克,交易總金額為13,000元;

潘韋興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潘韋興於105年4月21日將13,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上訴人供述託人分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潘韋興證言、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

潘韋興證述以1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訴人於105 年5月7日以Line傳送之文字可為佐證;

上訴人有營利意圖;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固應記載事實,而事實欄內若已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足為界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已足。

至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犯罪細節,即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事項。

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與潘韋興以行動電話聯絡方式,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先交付1 公克,潘韋興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3,000元,上訴人於收受後2、3日,另交付十幾公克予潘韋興(見原判決第1、2頁)。

此記載已足以確定經判決之社會事實及既判力範圍,至於上訴人與潘韋興如何約定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商議過程細節,既不影事實及既判力範圍,原判決縱未明白認定及說明,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述、潘韋興證言、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潘韋興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言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

其雖未逐一駁斥潘韋興於原審所證請上訴人代購毒品之證言,或就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逐句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的理由,然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供述:「扣案之磅秤2 個都是我所有,我向『阿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用扣案電子磅秤過重」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3頁),則原判決事實既係認定上訴人第2 次交付時,曾扣除第1次交付之1公克,自有使用該磅秤之必要。

從而,原判決說明該電子磅秤,為上訴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即無不合。

㈣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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