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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秋雲
被 告 洪國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被告洪國修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王柏升則為該公司監察人。
被告明知台灣○○○○公司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其開會時間並非民國99年6 月14日,且王柏升不僅未出(列)席該次會議,亦未擔任會議記錄,竟於99年6 月間某日,未經王柏升之同意,指示某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開會時間為99年6 月14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1 枚,並將該公司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及王柏升有出席、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連同上揭出席簽到簿,於同年月18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起訴法條,依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論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
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
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
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
卷查:本件99年6 月14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下方之紀錄欄位,雖無「王柏升」之簽章,然已揭示「王柏升」為該文書之紀錄人,再稽諸該議事錄第三點,復載有「出席董事:詳如後附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字樣,而其附件之「出席簽到簿」,即有列席監察人「王柏升」之署押(以上見偵卷第55、56頁),此一署押係被告指示他人冒名偽簽,為被告自承,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分見偵續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83頁;
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6-8 行),而從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是否尚無從表示該議事錄係「王柏升」記錄、製作之旨?又被告於事發當時,雖然身為該公司董事,任董事會主席,於該議事錄上用印,表面上是否足以表彰其同為該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甚或為有製作權之人?凡此均攸關被告為該議事錄之製作及行使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自應詳查,並為必要之說明。
原判決予以割裂觀察,徒以被告係董事會主席,為董事會議事錄有權製作之人,因祇在系爭出席簽到簿上指示他人偽簽「王柏升」之署押,尚不生文書偽造之事為由,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分僅論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名,自嫌查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載敘:監察人出席董事會與否,攸關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無怠忽職務等事之判斷,則就有關公司監察人即被害人王柏升,是否出席董事會,如有不實的記載,將損及監察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等旨;
卻又謂: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僅能表彰簽到者到場與否的「事實」,非涉法律上「權利義務」,祇成立偽造署押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旨,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並適用法則不當。
㈡被告為董事會主席,僅係以主席之身分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當非紀錄人員,更非屬有權製作議事錄的人,其於99年7 月17日、同年11月8 日、100 年10月8 日、同年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王柏升出席之事項,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詎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有權為該議事錄之製作,祇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而言;
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
又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
從而,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該當於情節較重的偽造文書罪名時,祇能退而依客觀事證,審核究竟該當如何之較低情節罪名。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四─㈠、㈡內,說明:本件系爭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卻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被告於此部分指示他人偽造「王柏升」之署押,僅該當於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之間接正犯。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祇能證明被告偽造署押,尚不足證明被告另有冒用(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名義記錄、製作99年7 月17日、同年11月8 日、100 年10月8 日、同年月27日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情事,既乏偽造私文書的積極事證,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重罪名,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該重罪名之起訴法條,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指示他人於上揭各該出席簽到簿上,偽簽「王柏升」署押之行為,分別改論以偽造署押4 罪名(此部分各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罪,詳後述)。
以上所為之判斷、說明,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此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同年12月6 日、100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7日,行使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的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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