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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徐瑜騂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瑜騂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文珍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對上訴人科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後,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就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曹文珍為購毒者,因其有為邀減刑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證人,且其積欠伊大約新臺幣8、9萬元,若伊因重罪入獄,曹文珍即有不用還款之利益,是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其真實性難謂無合理之懷疑,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而卷附伊與曹文珍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並無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買賣交易之內容,亦無為了逃避查緝所使用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伊與曹文珍上開通訊顯與買賣毒品無關,亦不能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證據。
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曹文珍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屬實,遽採其憑信性不足之證詞,及前述與毒品交易欠缺關聯性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作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曹文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上訴人與曹文珍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內容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地點,有與曹文珍如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之對話及與曹文珍相約見面之事實等情,復審酌卷附上述監聽譯文及對話截圖顯示曹文珍與上訴人曾有如下:「我如果現在過去可以拿到嗎?我順便拿錢還你。」
、「我在公司啊,我怕沒有現在過去,我怕晚上『小莊』來會那個……」、「我要過去了,順便帶5 給我,你起床了嗎?」對話內容,而無提及上訴人所辯稱曹文珍欲向其拿取團購物品,及曹文珍因修理摩托車欲向其借錢之事,可見上訴人與曹文珍有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及為避免遭監聽刻意隱匿毒品交易而使用暗語之情形,認定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2 次予曹文珍有關,而得以採為其犯罪之補強證據,因認曹文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結束對話後,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文珍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8行至第8頁第4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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