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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楊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楊智皓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楊智皓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相關鑑定書面除有上開情事或適用第159條之5 之情形外,應受傳聞法則規範。
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係關於另案劉庭瑄醫療疑義之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針對本案選任、囑託鑑定所為書面,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業於第一審明示不同意該他案鑑定意見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43頁背面),並於第二審陳明該另案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原判決未詳為探究,遽謂上訴人、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調查證據之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而醫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對於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傷害結果是否係因進行或不進行特定醫療行為所致或得避免等事項之判斷,除鑑定意見外,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妥為認定。
如與鑑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自應調查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並於理由中詳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前述醫療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則對於上訴人本件醫事診斷、治療或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與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相關事項,即應綜合案內全部事證為相當調查,針對相關爭點載敘各積極證據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行針灸埋線減肥之侵入性醫療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發生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細菌感染」,嗣經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犯罪事實(另認被訴術後照顧部分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所憑之案發期間2 月內上訴人診療埋線之患者遭感染比率達35%及一般侵入性手術傷口乾淨程度分類與感染機率之通案說明等相關事證及論述,僅說明施術期間患者感染率非低,傷口已近骯髒程度之結果。
然對於告訴人傷口感染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何項醫療診斷、治療或處置有關?其間因果關係如何?等與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攸關之事項,均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雖另論列案內衛生福利部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人員柯欣怡、診所職員徐于茜、鑑定人陳俞沛所述等相關事證,說明仍無足排除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患者細菌感染之可能,然上訴人辯解即使無可採,仍不能持為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與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並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
原判決據此論斷,亦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不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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