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3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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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劉守平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宋財志
湯洪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3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丁○○、己○○有原判決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詰問與對質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己○○於原審已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對於被害人乙○○、辛○○、庚○○、丙○○、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己○○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詰問,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另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己○○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對該證人等為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61頁、272 頁)。

是原審依憑己○○自白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亦不能指為違法。

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給予對上開證人詰問,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訴訟上有自由陳述及辯明其犯罪嫌疑之防禦權,故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固不能因被告事後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

原判決為科刑審酌時,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雖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判決後未與被害人丙○○、戊○○和解等情,略有微疵。

惟依上訴人等與被害人丙○○、戊○○之和解內容,彼等雖已達成和解,但上訴人等並未為任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8頁),難謂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回復,原審資為量刑之參考,核無不當,且原審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

另甲○○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詰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供稱: 「我當時在客廳講事情,他們把他(被害人乙○○)打成這樣,我也不清楚,我一進去的時候是有打他幾拳」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原審審酌此情,於量刑時,因認其尚有否認犯行之情事。

況且原判決並非以甲○○否認犯行,資為其量刑唯一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共同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等未與被害人丙○○、戊○○和解等情,尚有違誤云云;

另甲○○上訴意旨並稱原判決於量刑時,誤認其並未自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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