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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4、78、121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所述、張雍昌及連盈祥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只是單純幫連盈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雍昌,至於連盈祥與張雍昌之間交付毒品之原因關係究係轉讓、買賣或其他?上訴人主觀上無從得知。
因此,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代連盈祥為本案交付海洛因與張雍昌,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原判決竟認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二)張雍昌所述購買毒品之事實,尚乏補強證據,本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應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罪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知道交給張雍昌的毒品是海洛因),連盈祥、張雍昌之供證,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連盈祥有拿用衛生紙包著的1 包毒品給伊,要伊交給張雍昌,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毒品,伊也沒有跟張雍昌收錢,伊不知道當時連盈祥是要販賣還是轉讓毒品給張雍昌云云;
原審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內容,且亦無法認定當時張雍昌與連盈祥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上訴人在本件僅是替連盈祥交付毒品之角色,並不知悉連盈祥與張雍昌之間是否有買賣毒品之合意,無論連盈祥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犯意而交付毒品與張雍昌,上訴人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名等語;
張雍昌、連盈祥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係迴護之詞。
認均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復說明: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提到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內容,然販賣者與購毒者在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交涉過程通常係以隱匿方式為之,藉以躲避查緝,以連盈祥與張雍昌之毒品交易經驗而言,僅透過該次通話之二三語,即足以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
再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當時業已知悉所交付與張雍昌之海洛因應係連盈祥販賣與張雍昌者,故上訴人自與連盈祥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張雍昌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張雍昌、連盈祥之供證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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