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3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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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吳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5 、20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宏亮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郭濬騰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其於李中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雙手持甩棍對郭濬騰及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嗆聲,並命交出身上財物放置地上時,曾出言制止,叫告訴人等收起物品,並無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主觀犯意。

且倘若其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則在告訴人等將身上財物取出放在地上時,直接取走財物即已達犯罪之目的,何必因李中文提議更換地點談判,而有後續駕車各載1 位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形。

由此更加證明其並無強取告訴人等財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犯行。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論其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A女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告訴人等於案發現場因李中文之恫嚇,而將身上財物放在地上時,其曾出言制止,並叫A女將地上物品收起,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

縱使李中文要求告訴人等交出財物及更換地點談判,已違反告訴人等意願,而認其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僅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乃原判決認定其與李中文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警方於李中文所開走A女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固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其他財物。

然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憑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據以認定李中文取走A 女隨身肩背包內現金為3,000元,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李中文依上訴人之聯繫抵達現場,並雙手各持甩棍1 支揮舞,喝令郭濬騰、A女交出隨身物品,郭濬騰、A女遂將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現金3,000 元及其他財物取出放置在地,李中文復指示A女將該等物品收進A女肩背包後,取走該背包,李中文隨後駕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搭載郭濬騰離開;

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欲阻止李中文強取財物,以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其有阻止李中文之言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於告訴人等將財物放置地上時,未取走財物,而與李中文駕車各載1 位告訴人離開現場,係另有目的,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與李中文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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