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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黃婉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婉柔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葉祈真為同事,認識時間非短,上訴人無隱瞞自己姓名之必要,葉祈真應早已知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對外使用「張知容」之名義,且上訴人書立之借據、本票未生損害於葉祈真、張知容及陳○雲(即上訴人於借據上虛構身分證字號所屬之人),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葉祈真之證言前後不一,應有再加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請求再次傳喚葉祈真到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第一審判決已詳細交代量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不得因於第二審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即認定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不當,原審改判更不利益之刑,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叫「張知容」,也知道我叫黃婉柔,我兩個名字交替使用,沒有欺騙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並詳加敘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如何祇知道上訴人名為「張知容」,上訴人以「張知容」名義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時,尚故意填載不實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益見係刻意假冒他人姓名,書寫不實之文書與票據,以遮掩其真實身分,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知容,而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等旨。
所為各論斷,核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葉祈真已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具狀請求再度傳喚調查,原審未贅予傳喚,要無違法可言。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茍無濫用,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不以刑法分則之各罪法條為限,刑法第59條既屬總則關於酌減被告之刑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並有上開法定要件之限制,如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本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予以改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自無不合。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為不當,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其審酌及論斷之依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或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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