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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105年度偵字第1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俊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4月1日、3日、9日及5月7 日,而上訴人指證向黃永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5年5月10日、14日,與因上訴人指證而查獲黃永熹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二事,欠缺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依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供述,或否認完成毒品交易,或辯稱是未賺取差價之代購,或辯稱是合資購買,難認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
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你指認之人〈指羅靖民〉?)是」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依其內容至多僅得認定係就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
另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就涉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承認?)法律我並非很懂,家裡有妻小,收入只靠我1 個,我並非靠販賣安非他命在生存,希望從輕量刑,犯罪已經罪證確鑿了,讓我回去家裡打理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與卷內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犯行之偵訊供述相互勾稽,亦僅得認定其係坦承代購之無償轉讓,難認其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犯罪。
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此部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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