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4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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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52、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貫世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4 頁記載其應對陸光華及「春成」存在負舉證之義務,該「春成」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違法。

㈡被害人蘇徹創及黃朝琴證稱車子遭竊後,曾接到勒贖電話。

而陸光華有竊盜、擄車勒贖前科;

黃朝琴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接到勒贖電話之民國105年9、10月間,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原判決認林貫世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顯有違法。

㈢原審審理時,僅概括針對一審所做調查,訊問是否要補充說明,其問話方式讓林貫世沒有太多時間回想被陸光華及「阿昌」搭載之細節,就此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被害人等之車輛遭竊至尋獲之短期間內,其均搭乘贓車,且車上除其之生物跡證外,無其他人之指紋或生物跡證,認其有竊盜行為。

然原判決上開認定純屬臆測,兩案時間相隔7 年之久,依經驗法則,確實有可能會有碰巧搭上贓車。

且其曾抗辯陸光華及「阿昌」均有戴手套,才未留下指紋或生物跡證。

原判決未予採納上開辯解,復未說明不採納理由,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2 罪刑(其中1 罪為累犯),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蘇徹創及黃朝琴分別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以下稱甲車)、 00-0000(以下稱乙車)小貨車尋獲後,車上均採得上訴人之DNA型別,並無採得他人DNA型別,可證係上訴人竊取上開車輛;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偵審中既坦承曾進入上開2 車事實,且辯稱伊係乘坐友人陸光華駕駛甲車,及搭乘友人『阿昌』駕駛乙車,而提出陸光華駕駛甲車及『阿昌』駕駛乙車與其見面之證據方法,則其對陸光華及『春成』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義務」(見原判決第4 頁)。

可知原判決係在說明上訴人抗辯事實,而上訴人抗辯之人為「阿昌」,則有關「春成」之記載,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尚難認有理由、證據矛盾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而同法第161條之1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周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

倘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達有罪心證時,不得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而令其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㈢原判決既綜合上訴人供述、甲、乙車輛失竊後至尋獲期間短暫,2車上分別採得上訴人之DNA型別,而查無其他人的指紋或生物跡證之鑑定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犯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則原審依上開證據既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認上訴人應就前述抗辯,負證明陸光華、「阿昌」存在之義務,即未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

況上訴人供述陸光華、「阿昌」均已死亡,則原審未調查陸光華、「阿昌」,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黃朝琴未於第一審審理期日作證,且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於105年2月16日13時49分從我手機接到一通無號碼顯示的來電叫我去三峽國中牽我的車」等語(見偵18838號卷第9、10頁),其顯未證述於105年9、10月間接獲擄車勒贖電話,則黃朝琴之證言,即無法證明上訴人非犯罪行為人。

㈤原審於審判期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即逐一提示、調查證據、訊問事實、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詢問上訴人意見後,再命檢察官、上訴人辯論、詢問科刑範圍意見,及請上訴人作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則上訴人爭辯原審以概括方式詢問,未給予充分時間思考回答,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依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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