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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陳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53 、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引用其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共4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計4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於犯後全力配合偵查、審判,已經深具悔意,決心痛改前非,並從事正當工作,且與被害人蘇彩蓮達成民事上和解,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另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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