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葉錫賢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至四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 二、葉錫賢及黃仁毅上訴意旨:
- ㈠、葉錫賢上訴意旨略以:
- ㈡、黃仁毅上訴意旨略以:
-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 ㈠、原判決依憑葉錫賢之供述(自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
- ㈡、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1
- ㈢、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
- ㈣、原判決依憑黃仁毅之供述(坦承葉錫賢有將扁柏角材載運至
-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業經刪除,
- 貳、葉錫賢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
- 參、謝勝丞部分:
-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二、本件上訴人謝勝丞因犯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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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葉錫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謝勝丞
黃仁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錫賢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至四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暨黃仁毅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錫賢有其事實欄標題一至四所載與上訴人謝勝丞(詳後述)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共4 次之犯行;
上訴人黃仁毅有其事實欄標題三所載,與吳鎮良(已判刑確定)結夥2 人以上收受葉錫賢所交付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即扁柏角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標題二至五(即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至四)所示葉錫賢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罪,及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3 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標題四(即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三所示)黃仁毅結夥2 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葉錫賢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1 罪,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共3 罪,論黃仁毅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分別量處葉錫賢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沒收、追徵),並就葉錫賢所犯上開4 罪所宣告之刑,與其所犯如後述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另量處黃仁毅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4萬8,505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葉錫賢於原審對上開4罪均坦承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對於黃仁毅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葉錫賢所犯上開4 罪及黃仁毅所犯上開1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葉錫賢及黃仁毅上訴意旨:
㈠、葉錫賢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標題二及三部分,認定伊與謝勝丞共同僱使他人(即逃逸外勞)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3日間,及104 年5 月16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惟原判決認定伊犯罪所憑之森林被害告訴書㈢、㈣及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下稱被害價格查定書)㈢、㈣所載之森林被害日期分別係104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及104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是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二及三部分所認定逃逸外勞竊取扁柏角材之時間與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符,顯有違誤。
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加工與搬運之費用予以扣除。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標題一至四部分,所認定伊與謝勝丞共同僱使逃逸外勞竊取森林主產物4 次之山價依序為26萬5,458 元、35萬5,218 元、26萬5,458 元及21萬1,670 元,惟原判決於併科罰金時,並未將打磨、拋光之加工費用及逃逸外勞之報酬即搬運贓物之費用等自山價中扣除,遽以上開金額為基礎而計算併科罰金之金額,亦有可議。
⒊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至四認定伊所參與之行為無非係:⑴以行動電話聯繫綽號「阿將」之越南籍逃逸外勞。
⑵安排逃逸外勞住宿事宜。
⑶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逃逸外勞下山等行為。
謝勝丞所參與之行為係:⑴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逃逸外勞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山下(犯罪地點附近)、⑵提供電動鏈鋸等犯罪工具、⑶駕駛不詳車輛載運逃逸外勞及竊得之扁柏角材下山。
另鄒曜全及游仕濱(均已判刑確定)所參與之行為係:⑴開車接送逃逸外勞前往犯罪地及擔任把風工作、⑵載運逃逸外勞及竊得之扁柏角材下山。
可見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比謝勝丞、鄒曜全及游仕濱為輕,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伊所犯各罪之刑度僅較謝勝丞之刑度各少1 個月,卻較鄒曜全及游仕濱所犯各罪之刑度為重,亦有未合云云。
㈡、黃仁毅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扁柏角材係林婉萍與吳鎮良(均已判刑確定)夫婦所寄放,嗣以加工為由而邀伊協助加工,伊並不知其來源。
且吳鎮良已證稱:黃仁毅不知扁柏角材之來源等語。
原判決竟以吳鎮良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仍認定伊係為貪圖加工費用而收受贓物,惟伊並未因參與木材加工而得到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伊以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殊屬可議。
⒉伊所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與後述標題貳,即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之收受贓物罪係屬連續犯,而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後即告確定,則伊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乃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4萬8,505 元,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葉錫賢之供述(自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洪志堅、林婉萍、黃仁毅、吳鎮良、黃滿文、陳麒翔、陳新田、謝進峰、林濬哲、黃献達、游振宏及逃逸外勞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 、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等人指證之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因認葉錫賢有事實欄標題二及三所載與謝勝丞共同僱使他人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2 次犯行,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3日間,及104 年5月16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 行至第13頁第12行),核其論斷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
且葉錫賢對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二及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自始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未爭執其犯罪之時間而請求原審調查,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以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㈢、㈣及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被害價格查定書㈢、㈣所載之森林被害日期(分別為104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及104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而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二及三所認定逃逸外勞竊取扁柏角材之時間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何況原判決雖援引上述被害價格查定書作為證據,然僅係採用該被害價格查定書中關於被竊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作為認定本件被竊森林主(副)產物即扁柏角材被害價格之依據,並未採用該被害價格查定書中關於森林被害日期之記載,作為認定葉錫賢犯罪時間之依據,自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內容不符之違法情形。
又上述被害價格查定書中關於森林被害日期之記載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確切根據,自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所為葉錫賢犯罪時間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說明,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既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一節,皆在說明森林法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
而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標題一至四所示葉錫賢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扁柏角材之山價,係以偵查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之記載為其認定之依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㈢第188 、199 、210 、221 頁),而各該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所認定之山價均係已扣除「生產費用」(即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之價格(見上開相同卷頁),是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竊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無違。
葉錫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併科罰金時,並未將打磨、拋光之加工費用及逃逸外勞之報酬即搬運贓物之費用等自山價中扣除,遽以上開金額為基礎而計算併科罰金之金額云云,無非對森林主(副)產物山價之計算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尚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葉錫賢前有犯罪及執行之紀錄,其與謝勝丞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一己私利,明知扁柏係森林之珍貴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具有涵養土壤及水源之水土保持功能,竟共同僱請逃逸外勞至國有林地盜伐林木變賣,而鄒曜全、游仕濱則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載送外勞及扁柏角材等助力。
葉錫賢與謝勝丞僱使逃逸外勞竊取扁柏,係居於主導地位,鄒曜全、游仕濱則居於幫助之地位,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下稱葉錫賢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葉錫賢、謝勝丞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鄒曜全、游仕濱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暨葉錫賢等4 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其4 人如其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本院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10行至第40頁第7 行)。
核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葉錫賢等4 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等情形,尚難謂有葉錫賢上訴意旨所指量刑輕重明顯失衡之情形。
葉錫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依憑黃仁毅之供述(坦承葉錫賢有將扁柏角材載運至其住處,並與吳鎮良共同打磨、拋光加工等事實)、葉錫賢、吳鎮良及林婉萍之指證,以及卷附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認本案之扁柏半成品山造角材,剖面有明顯鏈鋸切痕,材面保有濕度且無裂痕,為近期以鏈鋸於國有林班地竊鋸而屬非法取得)等證據資料,認定黃仁毅有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標題三所載結夥2 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對於黃仁毅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7行至第17頁第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黃仁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就其有無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業經刪除,且原判決認定黃仁毅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5 月4 日及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扁柏角材贓物,並說明黃仁毅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9 至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黃仁毅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 罪應構成連續犯關係,而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所載之收受贓物罪(即下述標題貳部分)經原審判刑後即告確定,則其所犯結夥2 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自應諭知免訴,而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連續犯之概念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葉錫賢及黃仁毅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葉錫賢及黃仁毅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葉錫賢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暨黃仁毅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內所示葉錫賢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林濬哲(原審另案審理)收購其在羅東林管處南澳事業區第65林班地竊取之扁柏角材6 塊及扁柏樹根7 塊等森林主產物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內所載,黃仁毅與吳鎮良共同收受葉錫賢所交付之贓物即扁柏角材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葉錫賢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並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及論黃仁毅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並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而駁回葉錫賢及黃仁毅在第二審對上開罪名之上訴(即第一審與第二審對此2 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
此2 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葉錫賢及黃仁毅復分別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參、謝勝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勝丞因犯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共4 罪,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理由另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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