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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周光明
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盈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因和解心切,並遭自訴人周光明脅迫,復不諳法律,始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原判決認定被告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名義,簽發完成本件本票2 紙,交付自訴人作為價金返還與違約金之賠償等情,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承,證人許保生之證詞,卷附本票影本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㈠約定載明「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尚在訴願中等情,及許保生證述其有告訴自訴人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備查案件乙節,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論述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至「祭祀公業仙媽公」是否存在或有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符該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則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量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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