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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曾驛閎(原名曾唯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蔡東諺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曾唯倫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曾驛閎」,以下論述仍以「曾唯倫」稱之,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唯倫、蔡東諺有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唯倫、蔡東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曾唯倫、蔡東諺否認犯行,指稱係與王司統合資購毒,無營利犯意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四、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誘或教唆犯罪;
然對本已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依憑曾唯倫、蔡東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曾唯倫、蔡東諺於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司統遭查獲前,曾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司統,據以說明曾唯倫、蔡東諺本即存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決意,王司統經警查獲後,因配合警方誘出曾唯倫、蔡東諺進行本次毒品交易,曾唯倫、蔡東諺依雙方約定之交易事項備妥毒品因而遭查獲,乃認係因警誘捕致未完成交易,屬販賣未遂等情之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蔡東諺既已於警偵訊中供承王司統曾多次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曾唯倫備妥毒品交付,其2 人僅賺取差價等旨,並未專指係其餘被訴無罪之部分,原判決因認其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自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唯倫、蔡東諺於本案查獲前原即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犯意,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曾唯倫、蔡東諺均同意卷附蔡東諺與王司統間相關LINE通訊對話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將該等對話資料,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賦予曾唯倫、蔡東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僅蔡東諺泛謂該對話資料係指之前合資購毒之數量、金額及品質,均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57頁背面、第59、91頁),原審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曾唯倫、蔡東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曾唯倫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曾唯倫、蔡東諺上訴意旨猶執本案係遭警陷害教唆而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未調查本案對話紀錄前之實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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