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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邱顯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顯祥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
編號5 至9 ;
編號10至14;
編號18、19;
編號24至27;
編號30、31;
編號32、33所示犯行,或係於同時、同地,或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盜刷信用卡,進行詐騙網路商店,縱然各自侵害同一網路商店之財產法益,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當各論以實質一罪,較為合理。
我相類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刑決,下稱前案),即為如此認定、處斷。
原審不察,仍論擬數罪,當有違誤。
㈡我的智識程度不高,無詐欺前科,於本案僅負責傳達資訊,非要角,所得報酬只有變賣所得財物的1 成,獲利有限,其他相關盜刷、變賣財物等犯行,皆他人所為,我的犯罪情節顯然較輕;
祇因有年邁雙親、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迫於經濟壓力,才會鋌而走險;
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原諒,而且尚有相類前案,正執行中,為此,請求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究竟屬接續犯或數罪併罰)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至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審中,坦承與陳姓男子、金俊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通訊軟體帳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某成年人,共同謀議向網路商店詐購商品,再變賣朋分利益,即分由共犯在網路上利用他人名義訂購商品,盜刷信用卡,再由其他共犯於貨物寄達時,在簽收單上偽簽他人署押,冒用訂購人名義簽收貨物,行使該偽造簽收單,以表達簽收貨物之旨,而共同詐欺網路賣家的全部自白;
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金俊瑋於偵、審中,亦證實上情無訛;
證人即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職員洪曉萍、證人即被害人洪志達、鄭竹凱、尤上和、陳文祥、黃俊輝、陳士登、李東衛、林世錡、鄭全斌、洪振洋、洪瑞銘、黃建達、林冠槿、梁巧玫、林建志、黃莉鈞、王胤璇、蔡國維、王怡文、陳俊宏、劉殿傑、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襄理張剛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害情節各等語的證言;
顯示上訴人及其他共犯間聯絡收貨的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交易之訂單明細及配送商品明細一覽表、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明細、銀行扣款通知函、持卡人聲明書暨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偽造之簽收單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富邦公司達成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33罪)(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併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二─㈥及三─㈡內,就本件加重詐欺何以應以數罪論斷及如何推論罪數的理由,詳為剖析、說明: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皆有時間差距,所冒用之訂購人名義,或持以盜刷之信用卡資料亦分屬不同被害人,所購物品及金額均不相同,每次購物均需重新輸入不同的資料,侵害法益不一;
且各該次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的交易行為,尤須逐一確認可否取得貨物,此與單純以同一提款卡多次接續提款的類型有異。
上訴人各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當各具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經核於法都無不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其他相類加重詐欺之犯行,縱經前案判決確定,尚不能拘束本案的事實認定,自無從執憑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內,說明具體之主、客觀條件、前案紀錄,及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行為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及所得、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其共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各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0罪)、1 年6 月(共2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47年10月;
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30年有期徒刑)。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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