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5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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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高臣韋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8、12591、20928號、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孟修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5、高臣韋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肖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孟修、高臣韋(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

(一)論蔡孟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3為接續犯行)、4、5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計3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或併為追徵)之諭知,復就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論高臣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0126元,並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或併為追徵)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蔡孟修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103年9月底至12月初接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林業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所屬大溪事業區第44、45、46林班地竊取該區森林主產物,係在短時間內對同一片廣大相連之森林內緊密相臨之地點,以相同手法進行非法盜採,係一開始即基於同一決意,鎖定大溪事業區林班地為犯罪區域,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5分次之竊行,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之行為;

原判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評價為一罪,竟又因行政上對於林班地之編號不同,認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行地點不同,屬分別起意竊盜,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高臣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據實以告,且僅擔任把風工作,未有砍伐林木之行為,事後亦僅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利益,較之一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牟利之惡性,如天壤之別,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且其行為時未滿23歲,僅高中畢業,涉世未深,識法尚淺,父母妻兒均賴其獨自照顧,一家數口棲身於烏來山區之工寮內,家境清寒困苦,始受他人利誘而為本件犯行,情堪憫恕,現已改過並致力彌補對森林環境造成之損害。

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事,僅沿襲第一審判決之主觀心證,闡述量刑審酌之依據,違背覆審制應自為認事、用法之判斷,量刑過苛,已有違法。

且縱原判決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然未考量上開堪為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故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固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然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說明蔡孟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頁)。

復就蔡孟修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地點相近,且犯罪時間密集,而案發現場為大片山林,證人即林管處巡山員游○福亦證稱第44、45、46林班地相鄰,需靠GPS 、圖面與經驗才能確定位置,應均為接續犯云云,本於上開見解,以編號1(含2、3)、4、5 所載犯行之時間截然有別,並非密接不可分,客觀上亦係分別實行,犯罪地點分處如編號1、4、5 所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無法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說明蔡孟修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之理由。

且依原判決所載,蔡孟修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係先切割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及肖楠共7 塊,因天亮而未及搬運,遂先藏放該處,嗣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復又前往鋸切、搬運等情;

另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係分別於不同地點另竊取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同森林主產物。

原判決認蔡孟修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蔡孟修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高臣韋之刑,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

高臣韋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審酌高臣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由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高臣韋之上訴意旨仍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或量刑上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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